添加日期:2015年1月19日 阅读:22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网络游戏、化妆品、美容、保健食品、酒类广告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八)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款第四项规定,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向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六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六十七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安徽、重庆、云南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广告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单位提出,这一条实际上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现在的写法不够严谨;有的建议删除“承担费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款)
二、修订草案第十条对广告中不得含有的内容作了列举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为了维护军队标志的尊严,同时避免误导消费者,应当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军旗、军徽、军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中增加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旗、军徽、军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项)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上述四类商品和服务,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且功效因人而异,不但不得利用科研机构、专业人士和患者进行推荐证明,也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款)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场所以及烟草广告内容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对烟草广告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护人民健康、预防青少年吸烟,应当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不宜完全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对烟草广告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将有关规定修改为:一是,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二是,禁止在公共场所、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橱窗烟草广告;三是,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四是,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五是,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不得出现吸烟形象,不得诱导、怂恿吸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不得使用低焦油含量、低危害等用语,并应当显著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按照上述修改,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可以采取张贴、陈列等形式发布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制品广告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议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活动作出相应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广告的内容准则的规定:不得含有劝诱未成年人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影响力巨大,应对其发布广告的行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强化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时长作出明显提示。二是,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三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广告发布业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七、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网络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强对网络广告行为的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本法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互联网广告。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八、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建议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加大惩处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广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予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明确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加强广告监管,强化广告监管部门的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实行问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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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用于缓解颈、肩、腰、腿及闭合性软组织疼痛、肿胀等不适症状人群的物理冷敷。【使用方法】外用。将本品适量直接涂抹于不适部位,轻轻按摩2-3分钟,每日2-3次。
【适用范围】用于缓解颈、肩、腰、腿及闭合性软组织疼痛、肿胀等不适症状人群的物理冷敷。【使用方法】外用。将本品适量直接涂抹于不适部位,轻轻按摩2-3分钟,每日2-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