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日期:2014年11月20日 阅读:1223
11月18日,*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介绍了《解释》制定的背景。他说,生产、销售假药犯罪,需进一步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并增加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适用条件,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而在2009年5月1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以下称《2009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因法律修改不再适用,亟须制定新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标准。
此外,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至2014年9月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了大量的生产、销售假药案件。
2014年1至9月,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217件1569人,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2860件,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均为有罪判决。“上述数据充分表明司法机关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 韩耀元说。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发现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许多制售假药犯罪活动形成了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此外,药品辅料问题严重,直接影响到药品质量安全。而在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者制售假劣药应从重处罚
在这样的情况下,*高法、*高检制定出台《解释》。《解释》共有十七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明确了“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与此同时,还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与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外,《解释》还对共犯、罚金刑、单位犯罪、假药劣药的认定等做了规定。
韩耀元介绍,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韩耀元称,为应对打击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现实需要,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根据《解释》,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就应该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与此同时,《解释》还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对两类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二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的。(原标题:两高发布药品安全刑案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制售假药从严惩处)
推荐: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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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用于缓解颈、肩、腰、腿及闭合性软组织疼痛、肿胀等不适症状人群的物理冷敷。【使用方法】外用。将本品适量直接涂抹于不适部位,轻轻按摩2-3分钟,每日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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